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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骏与吴士君、赵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吴士君,赵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58号原告:张骏,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吴士君,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银芬,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骏诉被告吴士君、赵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君、赵银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吴士君、赵银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另外5万元以现金出借。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同年3月29日,在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大榭开发区樟湾小区15号楼103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甬房他证榭字第201102**号)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士君、赵银芬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士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士君、赵银芬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2、《收条》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骏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填发的证号为甬房他证榭字第201102**号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吴士君将坐落于大榭开发区樟湾小区15号楼1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及担保债权数额为280000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吴士君、赵银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骏与被告吴士君、赵银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至今拖欠未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共计30000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吴士君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大榭开发区樟湾小区15号楼1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当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对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吴士君、赵银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士君、赵银芬应归还原告张骏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共计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上述被告吴士君、赵银芬应付款项,若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张骏有权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大榭开发区樟湾小区15号楼103室的房产(甬房权证榭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