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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国军、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国军,徐勇,丁江,李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丁国军。被告徐勇。被告丁江。被告李玲玲。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丁国军、徐勇、丁江、李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丁国军、徐勇、丁江、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丁国军向江苏海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担保人徐勇、丁江、李玲玲自愿为丁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国军借款后,逾期未能归还,保证人亦未能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丁国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590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并偿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对被告丁国军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国军、徐勇、丁江、李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国军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5日向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徐勇、丁江、李玲玲自愿为其担保。当日,被告丁国军作为借款人与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7.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1年1月6日,农合行将200000元给付被告丁国军,被告丁国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丁国军按季结付了截止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农商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出《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和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合行与被告丁国军、徐勇、丁江、李玲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国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为被告丁国军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丁国军追偿。农合行的债权债务转继给原告农商行后,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军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丁国军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590元(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利率7.8‰;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在7.8‰基础上上浮,为11.7‰)。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5590元,被告丁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农商行,并偿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对被告丁国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丁国军追偿。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丁国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丁国军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徐勇、丁江、李玲玲对被告丁国军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长  丁培培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