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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信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信龙,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2012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信龙在本市欣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买菜时,与同村乔某1因土地租赁款一事发生争执,杨信龙用拳脚踢打乔某1面部,致其脑震荡,鼻骨、左上颌骨和颅底骨折,门齿损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乔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月4日,杨信龙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与被告人杨信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信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1的陈述,证人乔某2及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信龙的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信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信龙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信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