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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杨映昌与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映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申字第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映昌。委托代理人胡洪。申请再审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映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重庆川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釆取邮寄方式送达本案法律文书,致申请再审人未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未能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中,重庆川九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并于2011年7月1日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重庆川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并委托一审法院送达。重庆川九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和二审裁定,但重庆川九公司2011年11月17未能参加庭审。重庆川九公司签收了邮寄送达的出庭通知书而缺席庭审,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申请再审人重庆川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赵清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