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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瑞凤与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瑞凤;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何瑞凤,女。委托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南京市御道街29号。法定代表人,校长。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的招生与就业指导办公室印刷名片、招生宣传册、宣传单等。原告根据被告单位院长杨某某要求印刷材料,付款也是杨院长同意后由会计支付给原告。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印刷款577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单位杨院长同意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475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下属招生与就业指导办公室印刷名片、宣传册、宣传单等材料。2011年9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下属招生与就业指导办公室盖章确认应付原告印刷费577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了3000元。因余款54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2011年3-8月印刷制作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下属招生与就业指导办公室印刷了宣传单等材料,并履行了交付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4750元,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2011年3-8月印刷制作明细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47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