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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相差太远,感情一直不和,往往因一点小事就吵嘴呕气。我们俩都是再婚,为避免再次离婚,我都是尽量忍让,结婚后的积蓄也都是由被告保管。因为亲生女儿的原因,我���直想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就在三年多前,我俩因为一点小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也不提离婚就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了,至今没有音信。这期间,我也多次到被告的父母家打听被告的下落,但都没有结果。这在精神上给我造成了莫大的刺激和伤害,白白浪费了我三年多的青春。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便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陈某某带过来一个女儿,2005年11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某某带着两个女儿住娘家不归,同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某某的父亲陈子中撵被告母女回婆家,被告陈某某便带着两个女儿出走了。出走后不久,被告陈某某曾与其大姐陈某甲联系过一次,表明了与原告离婚的态度,不让原告抚养女儿和负担抚养费。以后再没有与家人联系,原告及被告娘家人至今也找寻不到被告母女的下落。原告2011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坚决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子女抚养的问题,放弃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陈子中出庭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化解,特别是被告出走的��为伤害了原告,使原告感觉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而一再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三年多的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子女抚养的问题,放弃对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