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XX之非法拘禁罪,XX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之,绰号“老三”,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08)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之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之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朱琦(已判刑)为催讨债务,伙同被告人XX之及周茂伟(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徐建明带至宁波市余姚四季山庄等处非法拘禁达26小时。期间,还对被害人徐建明进行殴打。2008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朱琦因女友李燕(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思根在本市江干区范家一号路98号附近发生纠纷,遂召集被告人XX之前来帮忙打架。后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XX之持枪打伤被害人杨思根的下颌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思根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之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XX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8年7月12日2时许,李燕(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思根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村一号路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朱琦(已判刑)纠集被告人XX之前来帮忙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XX之持枪打伤被害人杨思根的下颌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思根伤后面部、左下颌角、面下颏处见瘢痕,创道长9厘米,左下颌骨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思根的陈述,证实其因与李燕发生纠纷而与叫“琦哥”的人发生打斗,后几名男子赶到对其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持枪顶着其下巴将其打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同案犯朱琦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思根发生争执打斗后,召集被告人XX之前来帮忙打架,XX之带着枪赶到后将子弹上膛,并持枪追赶被害人,之后听到枪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XX之告知其一枪打在被害人嘴巴边上,并担心对方被枪打后是否会死。同时证实被告人XX之将被害人打伤后即将枪支交还给其,该枪支系其所有并一直保管。3、证人李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琦与“老三”等人与被害人杨思根发生打斗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在逃跑过程中,其听朱琦、“老三”他们讲是“老三”用枪将被害人打伤。同时辨认出被告人XX之即为“老三”。4、证人李坚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老三”讲不知道对方被他打了一枪后有没有打死。同时辨认出被告人XX之即为“老三”。5、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杨思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被害人杨思根受伤后报警的具体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思根的损伤程度。7、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类枪物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类枪弹为军用六四式手枪弹,该枪支已被扣押。8、被告人XX之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XX之伙同朱琦、周茂伟(另案处理)等人,为催讨债务,于2008年5月29日1时许,将被害人徐建明从杭州市上城区断河头一小区内,强行带至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四季山庄等处关押、拘禁达26小时。期间,被告人XX之等人还对被害人徐建明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建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建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三名男子非法拘禁并殴打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XX之即为其中一名男子。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周小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建明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并被人强行带走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同案犯朱琦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XX之等人对被害人徐建明实施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4、检验结果告知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建明的伤势程度。5、被告人XX之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另有在案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部分同案犯已被判刑、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之受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之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关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之应两罪并罚。被告人XX之在非法关押、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对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XX之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罪行,并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对非法拘禁罪部分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