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为自己吸食毒品需要向他人购买若干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存放于其租用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星馨大厦1幢1302室房间内。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容留邢曼曼、张乐、付义金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自制吸壶1个、棕色玻璃瓶装可疑颗粒1瓶、塑料袋装白色晶体5包、塑料袋装可疑颗粒8包。经鉴定,查获的棕色玻璃瓶装有可疑颗粒共57.5粒,重5.3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塑料袋内装白色晶体5包,重3.4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装可疑颗粒8包共122.5粒,重11.26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曼曼、张乐、付义金、韩海宏、张峰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自制吸壶1个,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