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乐兆祥与於崇和、於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兆祥,於崇和,於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乐兆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8********),男,192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崇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於建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2********),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兆祥诉被告於崇和、於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於亚娟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告乐兆祥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於亚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於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兆祥起诉称:於贤迪系被告於崇和的儿子,被告於建波的父亲。2005年2月7日,於贤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年初,原告向於贤迪催讨上述借款,於贤迪未予归还。2011年12月,於贤迪去世,二被告系於贤迪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理应对於贤迪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催讨,均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应在继承於贤迪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於贤迪发生借款,现於贤迪去世,本案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於崇和答辩称:於贤迪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於崇和未有证据提供。被告於建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原告乐兆祥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於崇和不予质证,被告於建波未到庭予以质证,均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7日,於贤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於贤迪去世。被告於崇和系於贤迪的父亲,被告於建波系於贤迪的儿子。另查明,於贤迪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田洋顾14幢4号;同时现有分红款1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已死亡,被告於崇和、於建波作为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并应以各自继承於贤迪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於贤迪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崇和、於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於贤迪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乐兆祥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於崇和、於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