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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蔡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蔡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号*******室。代表人:陈雁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行职员。被告: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5121-8)。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古岭下村金沙街。法定代表人:蔡奇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奇华(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4********),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与被告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海公司)、蔡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目海公司、蔡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深发银行与被告目海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2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计息方式作出约定。同日,被告蔡奇华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8日,原告深发银行依约向被告目海公司提供借款522000元,但此后被告目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目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64000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000元);2、被告蔡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借据、深发银行机器设备按揭贷款申请书(含个人担保声明书)、应还利息和罚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目海公司、蔡奇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应还利息和罚息清单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目海公司、蔡奇华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目海公司归还借款46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蔡奇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目海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目海公司追偿。被告目海公司、蔡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9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奇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82.5元,由被告霞浦县目海塑业有限公司、蔡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