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纪明新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纪明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04044-1,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明新,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9********,南京霸虎五金机电销售中心业主,经营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号,户籍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天汾镇念五总村*组**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诉被告纪明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被告纪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3048035号“一比多”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商品项目,该商标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后原告又在第7类的“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于2011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第7726193号“一比多”商标,又于2011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第7987162号“一比多”商标。原告由创立于1967年的台湾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在2000年成立。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扩展,“一比多”几乎等同于4x1切割砂轮片的同义代表称呼。原告近年来发现大量的假冒侵权产品充斥全国市场,这不仅给原告的产品销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而且其在产品质量上得不到保证,劣质的产品也极有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原告发现被告在南京市白下区莫愁路565-5号销售假冒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这些产品并非采购自原告处,而且也并非是原告所生产。原告认为,被告主要从五金、砂轮切割片等的销售,其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切割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明新答辩称,我是进城务工的农民,身体不好曾两次中风,女儿也有残疾;我主要经营木工刀具,砂轮片的销量很小,砂轮片是一个叫李时的人上门推销的,然后原告就起诉我,我认为是欺诈,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一新公司取得“一比多”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11年8月1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0669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于2011年8月8日来到该处称,现在南京市场上发现有商铺销售涉嫌假冒申请人“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申请对购买砂轮切割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庄建庭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友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于2011年8月11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565-4商店(商店入口处标有“南京霸虎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字样,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地址为“南京市太平南路565号-5”),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许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2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一张,并提供了名片一张;许志文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并进行编号、标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许志文将上述物品带至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定报告》(编号:301)一份。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签封。上述过程,许志文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照片4张。兹证明:1、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上述商店工作人员当场出具,由许志文收执;2、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共4张)为许志文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述现场所拍摄,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所购物品外观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本处。庭审中,原告一新公司提交了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签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封签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一比多”砂轮片一盒,共25片。原告一新公司比对认为:1、原告的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单位名称为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名称不同。2、原告产品外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标明专利号,标明了“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漳州知名商标认证”字样及原告的网址,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上述标注;包装背面印有正品辨别的七种方法,被控侵权产品也有七种辨别方法,但除第一种方法不同,其余六种方法均与原告的正品相同;原告的砂轮片上均标明了“漳州知名商标”、商标注册号、原告网址和每一片砂轮的不同编号,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上述标识,只有商标。3、原告产品的内包装塑料袋为红色,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装袋是透明的。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被告纪明新比对认为,其没有辨别能力,也没有见过原告的正品,只是代售;砂轮上的商标差不多,原告说的其他差别是存在的。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名片为被告纪明新的名片,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南京霸虎五金机电销售中心印章。原告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同日出具第301号鉴定报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其“一比多”商标的产品。被告纪明新经营的南京霸虎五金机电销售中心成立于2008年3月,经营面积2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0000元。原告一新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提供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住宿费发票(300元、)餐费发票(200元)、飞机票(3540元)及保险费发票(60元),除公证费外,其他费用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总计的20%。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1)厦鹭证内字第0669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纪明新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李进的名片一张。被告纪明新还提供其夫妻的病历各一本及其女儿的残疾证一本,证明其家庭成员身有疾病,缺乏赔偿能力。原告一新公司质证认为,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李时处进货;病历及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与侵权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纪明新提供的名片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病历及残疾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间并无关联,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酌情因素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一新公司享有“一比多”(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权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纪明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近似,故侵犯了原告一新公司的“一比多”(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章电基提供了李时的名片,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纪明新仅提供一张李进的名片,并未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销售发票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同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还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李时,但被告纪明新从收到该批货物之时,即应知晓该批货物并非由一新公司或一新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向其提供,也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纪明新关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一新公司既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并申请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及被告的家庭实际状况、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明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新公司“一比多”(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纪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纪明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凯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