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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陡河发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芝,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和我吵架,在我怀孕后,被告的脾气不但不见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进而导致我长期心情不畅流产。2012年1月中旬,我搬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在我回娘家期间,被告也从未探望过。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有几点说明:1、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很好,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原告擅自流产,剥夺了我的生育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同意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10000元在原告手中,还有海尔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3、原告依法返还向我索要的50000元彩礼。4、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因原告流产,双方矛盾激化。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3月2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和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及家用电器。原告主张家电是其母亲翟某和姥姥闫某买的,提交了购买时的票据,不同意返还彩礼钱,主张彩礼钱和共同存款10000元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花了。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依被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9384、1397的储蓄卡存取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216、7118、3616的借记卡存取款明细表,尾号7118的卡内1085元系原告于婚前2011年6月21日存入。其余四个卡无存款余额。被告主张原告卡内曾经存在的金额应当为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卡上金额除50000元彩礼钱外其余是其母亲给的,且已经花光,不同意分割,并主张应当分割被告工资。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法定条件。被告称家用电器和原告名下曾存在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上述电器均为翟某与闫某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名下现已无存款,且原告称该存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10000元存款,原告虽称已经花了,但认可是双方父母给的改口钱等,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无具体诉讼请求,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存款1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5000元,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冯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