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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祝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487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晏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祝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生产中心设备组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900元,月平均工资7439元。2011年11月10日下午,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的主管口头通知撤销原告组长职位,并将原告的绩效工资从1.2调为1.0,同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HR-2011-26的《关于撤销原告设备部组长编制并高低绩效工资的决定》。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从2007年3月开始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4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迫使原告长期超时加班,不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以及克扣原告的年底双薪等。遂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83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年底双薪5900元;3、判令被告补交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是主动辞职,依照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年底薪问题,公司对主动离职的员工无须支付双薪。关于社保问题,我方已为原告缴纳社保,无须补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制造中心设备组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也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将其组长撤销,绩效工资从1.2降为1.0,并提供“签呈表”为证,该“签呈表”总经理意见为“撤组长编制,绩效与其他员工同样,其他人的绩效暂不调整。”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撤销其组长职务,降低其绩效工资以及未按劳动法缴交社保费用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353.5元;3、按实际工资补交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养老保险。2012年1月16日,仲裁结果: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1日解除;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53.5元的请求。劳动合同确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组长”,根据原告举证的“签呈表”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总经理批示“撤组长编制,绩效与其他员工同样”,确实是撤销了原告的组长职务,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绩效工资与其他员工同样”,降低了原告的绩效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原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按月平均工资7439元计付,合计为29756元给原告(7439元/月×4个月)。关于支付年底双薪59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年底必须发放双薪,双薪发放并不等同工资发放的法定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问题,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寻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56元给原告祝某。二、驳回原告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斌(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