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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月伟财与钟勤、第三人钟群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月伟财;钟勤;钟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月伟财,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家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谢声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勤,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家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南雁,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第三人钟群辉,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家住龙南县。原告月伟财与被告钟勤、第三人钟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声平、被告钟勤的委托代理人廖南雁、第三人钟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全南县明记商行,并取得了广东金威小瓶啤酒赣州三南的总代理权。被告在龙南县城经营龙城国际会所(KTV),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水供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2元/箱的价格向被告提供金威清纯啤酒330ML型;原告是被告的唯一酒水供应商;每月货款在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合约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全南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金威清纯啤酒,原告每次送往被告处的货物,均由龙城国际会所的采购兼会计钟群辉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至2011年12月29日止被告没有办理好龙城国际会所的营业执照,无法营业,被告方终止合同,共计发送合同货款148285元,被告支付了5月和6月的40516元后在原告的追索下又支付了50000元,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7769元货款没有清偿,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769元及3个月的利息722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其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洒水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2元/箱的价格向答辩人处龙城国际会所提供金威啤酒,每月货款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所供货款属实。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7月30日,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龙城国际会所发包给了其中的一个合伙人钟一波,当时约定2011年8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龙城国际会所三股东(也即答辩人、钟一波、刘波)承担,8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钟一波一人负担。从原告的诉状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知道答辩人共同经营的龙城国际会所已经承包给钟一波,因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每月结算一次,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货款都是由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原告诉称的货款58491元为2011年8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属承包人钟一波所欠,所以,该货款应由钟一波清偿。二、答辩人与钟一波、刘波共同经营期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答辩人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9月3日两次将该年度5、6、7月份的货款全额结算给了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该会所由钟一波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钟一波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酒水供销协议书》约定每月货款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货款。原告在钟一波承包期间供应的啤酒也是每月一结,在8月1日后是由钟一波与原告打交道,答辩人也已明确从8月1日之后的货款由钟一波负责支付,而原告也是正常供应啤酒给钟一波,所以,所欠的货款应由钟一波承担,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要主张权利则应向钟一波追取,而答辩人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只能起诉钟一波,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求。第三人辩称,我是打工的,不是股东,原告送货时我只负责签收,欠钱是股东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酒水供销协议书》,《酒水供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金威清纯啤酒330ML62元/箱;每月货款在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合约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甲方为月伟财,乙方为钟勤,双方在《酒水供销协议书》上签了名。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金威清纯啤酒,原告每次送给被告的啤酒,均由龙城国际会所的会计兼采购钟群辉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未办好龙城国际会所的营业执照,无法正常营业,故被告于2012年2月中旬关闭了龙城国际会所。期间,原告共计发送给被告金威清纯啤酒货款148285元,被告只支付了5月和6月的货款40516元,嗣后,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货款50000元,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7769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769元及3个月的利息722元。另查明,第三人钟群辉系龙南县龙城国际会所聘请的会计兼采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水供销协议书》、送货清单和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龙城国际会所工资表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酒水供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金威清纯啤酒交付给了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合同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7769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722元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而且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其年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龙城国际会所的股东为三个股东,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龙城国际会所在2011年7月30日承包给了钟一波,同时《酒水供销协议书》为被告所签订,因此,被告此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系龙南县龙城国际会所聘请的会计兼采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月伟财货款及利息计人民币58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钟勤承担,限被告钟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月伟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