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害人王某丙妻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长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次子),农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李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付家城三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友,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保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住址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保宏、刘玉莲、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超载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商各庄中石油加油站道口北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冀冀B×××**冀冀B×××**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王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后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6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77773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同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费用数额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因肇事车辆超载,三者险赔偿部分应减免百分之十的赔偿比例,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冀B×××**B冀B×××**型半挂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中石油加油站道口北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王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王某丙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冀B×冀B×××**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吨,肇事时装载货物67.3吨。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严禁超载的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冀B**冀B×××**牵引车、冀B**冀B×××**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5、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磅单记载,冀B×**冀B×××**重67.3吨;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唐山市公安交警九大队122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为李某。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165元。被害人王某丙生前为非农业居民(1955年2月6日出生),死后丧葬及相关事宜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亲属王立文负责处理,王某甲为唐山市丰润区邮政局职工,王某乙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临时工,王立文为城镇无业居民。本案肇事车辆BM1151/冀B×**冀B×××**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系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冀B××**冀B×××**车、冀B××**冀B×××**车均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被害人王某丙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某3、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请庄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冀B×××**冀B×××**×冀B×××**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5、唐山市邮政局丰润区分局证明王某甲为该局职工,自2012年1月8日至1月16日因处理其父交通肇事未上班;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南新道拓宽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证明王某乙为该项目部职工;6、王立文身份证复印件;7、王某丙原工作单位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中学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在保险理赔数额及车主单位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480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人李某的雇主,应对被告人李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冀B×××**冀B×××**×冀B×××**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双方所签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的误工人员收入证明,缺乏相关辅助证据,可依据所从事工作,按照全省同行业或近似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不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为无效证据,但鉴于实际情况确需开支,可酌情给予考虑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11**冀BM11**号冀BMD**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5165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合计225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4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23.19元[3人,9天×(108.31元/天.邮政+77.5元/天.建筑业+50.1元/天.无业)]、交通费200元,合计166246.1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M11**冀BM11**号冀BMD**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149621.57元;由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0%,即16624.62元,扣除已付5165元后,再给付11459.62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陈瑞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