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成根与刘德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根,刘德库,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高成根,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连城,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成根诉被告刘德库、第三人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成根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高成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成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成根承担15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