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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吴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和文,男。被告吴秀敏,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吴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被告吴秀敏于2008年3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1.16‰,2010年3月20日归还,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用途购房。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766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秀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为吴秀敏,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于够网通材料。保证人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二年,几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11.1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8计收利息。2、《借款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吴秀敏的签名和印章。被告吴秀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吴秀敏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分两次借款共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借款用于购网通材料,借款利率11.16‰,保证人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利息985.85元。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秀敏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吴秀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敏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766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吴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