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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益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彪,农民,家住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彪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陈益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益彪伙同郑某平、包某1(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大新路190弄159号501室林某家,撬门潜入后窃得人民币19000元、港币3500元及黄金戒指2枚,实物价值人民币2727.2元。2003年12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益彪伙同郑某平、包某1及叶某宇(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南塘下路2弄9号周某家,撬门潜入后窃得人民币2500元。2004年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益彪伙同郑某平、包某1、叶某宇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吉祥新村2号楼501室楼某家,撬门潜入后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60000余元。200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益彪伙同郑某平、叶某宇及包某2(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87号楼501室陈某2家,撬门潜入后窃得人民币298元及人参一支、鹿鞭一根。2004年3月26日晚6时许,郑某平、包某1、包某2及潘彪彬(已判刑)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西园8号楼401室徐某家,撬门潜入后窃得各类金锆钻戒、白金手链、翡翠等珠宝首饰数千枚(件)。次日,被告人陈益彪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郑某平、包某2、包某1、潘彪彬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部分珠宝首饰以人民币76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1(另案处理)。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607.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陈益彪主动到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益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周某、楼某、陈某2、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陈某1、吴某2、黄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平、包某2、包某1、叶某宇的供述、搜查笔录、提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益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益彪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益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益彪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