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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饮酒后仍驾驶浙A×××××雪佛兰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0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在本市玉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溪路左转弯时,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拍摄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