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金枝、郭震,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代理检察员李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枝、郭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徐某某以在郑州银行抵押贷款233000元的方法购买一辆价格为333800元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牌照为豫ex8086。2011年7月1日,在殷都区安钢大道付永红的公司,徐某某隐瞒豫ex8086越野车在银行抵押贷款且绝大部分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以将该车转让给付永红为名,以做海鲜生意为名义,骗取付永红288000元现金。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金枝、郭震辩称:1、应将被告人徐某某向郑州银行缴纳的25000元保证金、支付的21900元的贷款以及将该车拍卖后的价值从被告人徐某某向郑州银行贷款233000元中扣除,即被告人徐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40300元。2、被告人徐某某主观罪过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在郑州银行抵押贷款233000元的方法购买一辆价格为333800元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由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该车牌照为豫ex8086。2011年7月1日,在殷都区安钢大道付永红的公司,徐某某隐瞒豫ex8086越野车在银行抵押贷款且绝大部分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伪造该车登记证书,以做海鲜生意为名义,将该车抵押给付永红,骗取付永红288000元现金。2011年12月份,付永红驾驶豫ex8086丰田越野车到山东日照办事期间,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贷款人徐某某违反贷款规定,没有按时归还贷款为名,将该车开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陈述;证人袁、吴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登记证书、协议、购车发票、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全款购车,伪造车辆登记证,将该车抵押给付永红,骗取付永红288000元现金,至此,诈骗行为已成立,其诈骗数额不能扣除缴纳的保证金、支付的贷款及车辆拍卖后所得款项,亦不能用骗取款项中的极少部分做海鲜生意为由,证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为140300元的意见及被告人主观罪过不大,无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德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于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申瑛昌助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彦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