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脾气及生活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共同语言,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起,原告时常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视目前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钱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钱某甲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钱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以及家庭经济问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属实,但视目前状况,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但并未举证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积极应诉态度,应予以批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特别是被告应承担起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双方互让互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