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春桂与陈建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桂,陈建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高春桂。委托代理人:韦建国,男,1966年11月15出生,汉族。被告:陈建勇,驾驶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雯丽。原告高春桂与被告陈建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桂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桂诉称,2011年4月5日18时30分,高春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100M处,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陈建勇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车受损,高春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高春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车已向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298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施救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89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勇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偿,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8时30分,高春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100M处,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陈建勇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车受损,高春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春桂在肥东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7日至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于4月9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休两月,随诊等。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高春桂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于11月25日行钢板取出术。出院医嘱七天折线,随诊等。2011年12月10日,高春桂在该院门诊治疗,医嘱左肘功能锻炼,建休两月,四周复查,随诊等。高春桂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298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9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高春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皖同[2011]临鉴字第Q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高春桂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确诊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由于其尺骨鹰嘴骨折、严重移位,软组织损伤、组织挛缩,影响关节结构,遗有左前臂肿痛及左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分别丧失40%和30%以上,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并左手握物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高春桂支付鉴定费850元。高春桂系湖北省武汉市新洲人,长年在肥东县龙胜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收入1900元左右。其子魏超于2004年9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肥东县撮镇镇马桥小学。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宋业海,以宋业海为被保险人向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春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陈建勇的赔偿责任。根据陈建勇、高春桂的过失大小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陈建勇、高春桂分别承担40%及60%责任。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春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高春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4298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医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80天×1900元/月÷30=11400元,护理费为21天×75.5元/天=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施救费240元,被扶养人魏超生活费为13181元/年×11年×10%÷2人=7250元。本起事故给高春桂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高春桂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高春桂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8476元。高春桂的上述损失,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5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施救费240元,被扶养人魏超生活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72488元;高春桂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50元,计5988元,由陈建勇赔偿40%为2395元,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陈建勇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88元-鉴定费850元)×40%=20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6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2488元。二、被告陈建勇赔偿原告高春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9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陈建勇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56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5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春桂745**元,被告陈建勇赔偿原告高春桂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高春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