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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张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东方明珠花园保安员,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0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全在北海市海城区东方明珠花园上班巡逻时,发现电动车车棚12号车位内有一辆遗留车匙在车上的银灰色日豹牌电动车。同月9日早上6时许,已下班的被告人张全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全所盗窃的上述电动车是甘某华停放的,车架号是2011052403213,电机号是110607345,价值2322元。被告人张全后被查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全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并依法发还给甘某华。归案后,被告人张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