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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杨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120号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洪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莉,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女,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书勇,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坤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莉、被告杨坤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0)平劳仲案字第804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因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上述补助金。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被告杨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坤系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食指,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治疗。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8日该局将其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2011年3月3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4月29日诉来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杨坤的伤残鉴定结论已超出一年的时限,因此要求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查。被告同意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复查。2011年10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结论复查认为:杨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804号仲裁卷宗材料、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青劳伤鉴字第5372号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等级,因此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已被复查鉴定结论所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