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关忠志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忠志,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关忠志,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经营者张志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忠志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忠志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个体洗衣店,不能做为诉讼主体;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给付的有收条的是75000元,没有条的接近35000元;3、原告所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这一点是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忠志(乙方)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业主张志涛(甲方)于2011年5月3日及5月30日分别签订了厂房承包协议及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45平方米的厂房及135平米的厂房,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147000元,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厂房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原告为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及2011年5月30日分别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数额为75000元。审理中原告阐述只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45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应根据合同的总造价减去被告给付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给付原告关忠志人工费7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胜金龙洗衣店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