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永峰与孙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孙吉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永峰,男,193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现,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敏,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峰与被告孙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虽然后来偿还一部分,但仍欠原告三笔借款计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欠条是重复使用的,标的额是错误的,原告还欠被告1235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第二组:陈广仁、李卓斌、韩士林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共欠原告三笔借款8750元;2、原告为追要欠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625元,后来被告又还给原告一台脱粒机价值640元、磷肥价值720元,刘继真替被告还100元、郝尚修替被告还300元、陈振海替被告还200元、被告替原告还郝来峰100元、1993年开公司时原告在公司借1000元、原告拿公司400元给了吕学广、顿三替被告还20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第一组中的1993年8月14的欠条异议认为,欠条是事实,但后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条已作废。对其他两张欠条异议认为,是一张欠条,因原告说欠条丢失,让被告再补写一张,被告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两张欠条日期是同一天,是一张欠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625元。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陈卓斌是原告表亲,三证人从未去过被告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告书写,该证明是对1993年8月14日欠条的说明,该欠条也说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997年的两张欠条应为有效证据。脱粒机款已在其中的一张欠条上扣除,不能抵销欠款数额。其他都与本案无关,若这些还款确实发生过,所还的也是其他借款,不能抵销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993年8月14日的证明条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两份证明条(1997年4月26日)客观真实,但原告主张被告于1997年4月26日同一天向原告借两笔金额同为2625元的理由不足以成立,本院确认该两张借条反映的应为一笔借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永峰与被告孙吉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至1997年4月26日,被告孙吉现尚欠原告陈永峰2625元(被告孙吉现于1997年4月26日给原告陈永峰出具两张证明条,一张内容为:“1997年4月26日拉脱粒机时算账时共欠2625元,以前欠条作废,拿撕掉,最后按还条结清。”;另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永峰4165元,已还1540元,下欠2625元,以前欠条拿来撕掉作废,还时按还条结清”)。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峰与被告孙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被告应当清偿欠原告的2625元。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峰现金2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吉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