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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雨,农民,家住大英县。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雷雨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雷雨受“梁德东”(另案处理)纠集后赶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溜冰场门口,伙同“梁德东”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持菜刀将此前在该溜冰场内因琐事与“梁德东”引发纠纷的丁某、刘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丁某刀砍伤致右肺破���并在全麻下行肺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离断,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雷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雨与被害人丁某、刘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赔偿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请求对被告人雷雨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