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谢素芬与林金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芬,林金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谢素芬,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鸡,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谢素芬诉被告林金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将其房屋及3.5两黄金作抵押,以保证按6个月还款。但被告交付的黄金没有达到约定重量,也未按时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现经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在晋江市池店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质押的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已偿还67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房屋土地证及3.5两的黄金在原告处、该黄金的价格应以判决确定应付之日的同期银行的金价来抵偿;房屋抵押是无效的,原告享有优先权是不能成立的;黄金不是以实物优先受享而是以银行的同期金价来折价抵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保证6个月还清,并以晋江市池店镇被告的房屋土地证及3.5两黄金作抵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偿还借款6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后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6700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房屋、土地证件、证明收验收据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的情况,该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还款67000元,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21日写借条保证6个月还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3.5两黄金作质押,但至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向原告提供3.5两黄金作质押,故原告在质押受偿范围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无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在晋江市池店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素芬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林金鸡未按上述款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用作借款质押的3.5两黄金,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吴式级代理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艺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