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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建萍与陈剑畅、黄幼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萍,陈剑畅,黄幼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张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何建萍。被告:陈剑畅。被告:黄幼峰。被告陈剑畅、黄幼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孔海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德军。原告何建萍诉被告陈剑畅、黄幼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慈溪支公司)、张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萍,被告陈剑畅、黄幼峰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辰,被告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萍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陈剑畅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兴慈五路叉口时,与由南往北被告张德军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内乘有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剑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48835.67元。2012年2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前系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平均月收入为8904.70元。原告受伤期间有四次重大手术,每次需营养费5000元,合计营养费20000元。每次手术后需卧床休息4个月,合计护理费44308.80元。原告去上海做三次手术,需专车接送,去富阳二次住院及平时门诊共需交通费10600元,上海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支出2869元。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黄幼峰系被告陈剑畅驾驶的浙B×××××轿车车主,对被告陈剑畅疏于安全教育,应对被告陈剑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军系原告乘坐车辆浙B×××××号轿车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488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误工费477286.56元、护理费44308.80元、交通费10600元、住宿费286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8364.03元。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陈剑畅赔偿原告455691.20元;3、被告张德军赔偿原告149672.80元;4、被告黄幼峰对被告陈剑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剑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80%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部分损失无依据,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8000元。被告黄幼峰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为浙B×××××号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被告陈剑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军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建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3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48835.67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营销员佣金奖金单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14个月纳税后工资为124665.23元的事实。6、原告当庭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已支出交通费10600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上海住院期间因陪护支出住宿费286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纳税依据予以证明收入状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剑畅、黄幼峰发表相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营养期间5个月无异议,对护理等级有异议,认为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来确定误工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2008年6月2日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余发票均没有注明住宿人员姓名,不予认可。被告张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剑畅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2.60元的事实。2、收(领)条10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8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陈剑畅提供的证据,原告何建萍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剑畅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陈剑畅驾驶被告黄幼峰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兴慈五路叉口时,与由南往北由被告张德军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内乘有原告何建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剑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建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期间多次手术,共住院130天。2012年2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4年后骨不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系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无固定收入。被告陈剑畅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剑畅已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72.6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88000元。对原告何建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9408.27元(原告支付148835.67元,被告陈剑畅支付572.60元);原告住院共计130天,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5个月,依法核定营养费为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钢板需8000元左右,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06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依法核定护理费为16848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总计误工1608天,原告伤前系人寿保险营销员,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8450.56元;对原告所需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2869元系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损失总计471389.83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先行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前,故安邦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陈剑畅与被告张德军按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根据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宜由被告陈剑畅承担80%计330711.86元,被告张德军承担20%计82677.9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浙B×××××号轿车所有人黄幼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幼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剑畅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188572.60元应从其需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建萍5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剑畅赔偿原告何建萍330711.86元,扣除已支付的188572.60元,实际尚需赔付142139.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德军赔偿原告何建萍82677.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本院依法收取5525元,由原告何建萍负担27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70元,被告陈剑畅负担1390元,被告张德军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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