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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香云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云,马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香云,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2月7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香云、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玲、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香云、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积极联系,被告人周香云以15600元的价格,将一女婴卖给巨野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民范某甲、魏某某夫妇。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被拐儿童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周香云、马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周香云、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香云、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香云于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经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将一女婴卖与巨野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范某甲、魏某某夫妇抚养,魏某某给了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5600元,后马某某给了周香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香云1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1967年3月17日出生。(2)巨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到被告人马某某家中传唤马某某,2011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马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9)巨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香云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女子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香云20**年1月12日被假释。2、物证物证被拐儿童照片。3、证人证言(1)范某乙证实,2008年春节与马某某聊天时,告诉马某某我嫂魏某某想要个女孩,让她帮忙打听一下。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说孩子抱来了,我告诉了魏某某,后魏某某抱回一女婴。(2)范某甲、魏某某均证实,2008年2月的一天上午,经马某某介绍,以15600元的价格够买一女婴。4、被告人供述(1)周香云供述,某某某镇一王姓老太太有一女孩,让其找个人家卖了,经马某某介绍将一女婴卖与他人。(2)马某某供述,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某某某镇某某村南边十字路口处,周香云抱来一女婴,经其介绍卖与巨野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范某甲、魏某某夫妇抚养,魏某某给女婴检查身体后,给了我15600元,我在十字路口处给了周香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香云、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婴儿卖与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香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拐卖儿童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联系买主,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从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周香云的假释;二、被告人周香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的刑期三年七个月零十九天,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存平审判员  卜庆发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