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孙贵洲与李和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贵洲;李和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孙贵洲,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姜建,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系原告之连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和清,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原告孙贵洲诉被告李和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州及其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贵州诉称:2005年8月我受被告李和清的雇请,到他承包的北京通州玉桥中路从事建筑施工任务,同年十一月此工地完工。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结算工钱,但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结算工钱。直至2007年8月,被告才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有李和清欠我14500元工钱的事实。因多次上门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和请支付我14500元的工钱。 原告孙贵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 被告李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孙贵州提交的两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原告孙贵洲受被告李和清的雇请,到他承包的北京通州玉桥中路从事建筑施工任务,同年十一月此工地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钱,但被告一直用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结算工钱。直至2007年8月,被告才答应出具一张欠条,因被告李和清不识字,由被告妻子骆芬代笔。欠条上写有:今欠孙贵洲现金壹万肆仟伍百元整,欠款人李和清、骆芬代笔;2007年元月18号。因被告常年在外大多在年末除夕当天左右归家,因顾及农村习俗,原告大都选择第二年年初上门索要劳动报酬,但多次因对方业已外出索要无果,且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李和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是: 原告孙贵洲与被告李和清之间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和清是否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孙贵州的劳动报酬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和清写有的合法有效的欠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有缔结合同的自由,同时双方应享有合同中所赋予的权利和恪守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我国法律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缔结书面的合同形式,但原告孙贵洲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务工长达4月左右,提供的劳动成果被被告李和清所认可,故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事前约定全面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并未恪守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未能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此行为有违合同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孙贵洲要求被告李和清依法支付145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和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贵洲劳动报酬1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和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