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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明与黎兆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黎兆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许明,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胡万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平,男,回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兆康,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妍崧,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之17号之二,注册号:负责人:蒋丹。委托代理人:黄伟峰,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明诉被告黎兆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刘卫平,被告黎兆康的委托代理人谭妍崧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11时15分许,周健雄驾驶粤Y×××××大货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笔架山影剧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00014193号),认定周健雄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周健雄系被告黎兆康(肇事车辆粤Y×××××大货车所有人)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且肇事车辆粤Y×××××号大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号码:AGUZB34ZH910B000691V,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各被告应在各自法律地位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事故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双踝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伤情治疗稳定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见到为十级伤残。综上,因原告对三被告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医疗费23821.3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三、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四、误工费:34763元/月(参照建筑装饰业收入)×120天=11428.93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8495.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许明应得:1、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10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460.65元;3、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100+11428.93+1000+48495.60+6000=68024.53元。被告黎兆康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15000元。原告误工费方面提供的资料跟在交警大队处理时提供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请求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用我司认可12518.6元,其他票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我方不予确认。2、原告住院21天,其伙食费和护理费应按21天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提供出险前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行业,应按最低标准1100元计算,住院21天和医嘱休息2个月,共81天。4、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后续治疗费过高,按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费用请求过高,申请费用重新鉴定。6、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原告有同等责任,过错行为相当,该项费用不应支持。7、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列,不属我方赔偿行列。诉讼中,原告许明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黎兆康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6张,南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佛山中医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21天,因住院所花去的费用13821.3元,病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南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佛山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原告在南庄医院住2天和在中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发票中2011年11月30号176元有异议,该费用并无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提供的挂号费收据明确该费用是原告到普通内科进行治疗,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用药清单明细没有异议。对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中后续治疗费证明有异议,只是医院的一个预计,并不能证明被告会发生该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4、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以来在佛山居住和工作,从事建筑行业。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暂住证没有异议。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复印件13份,证明开卡时间2007年,原告一直在佛山生活和工作,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质证,被告黎兆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证据意见认为,除听原告曾说过拆了内固定才去评残,现在又说没拆内固定。其他的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诉讼中,被告黎兆康举证如下: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黎兆康已经向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医疗费发票中2011年11月30号176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记载,其只是到普通内科门诊治疗,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鉴于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黎兆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上午11时15分,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J×××××号摩托车与周健雄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Y×××××大货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笔架山影剧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00014193号),认定周健雄与原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2010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82.30元及医疗费585.8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暂禁下地负重;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1万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98.40元及医疗费10607.30元。原告期后仍继续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44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兆康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5000元。经查明,周健雄系被告黎兆康(肇事车辆粤Y×××××大货车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周健雄是履行职务行为。而肇事车辆粤Y×××××号大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2011年12月30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开始已在本市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许明与被告黎兆康雇佣的员工周健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黎兆康是本案肇事司机周健雄的雇主,所以周健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黎兆康直接承担,故被告黎兆康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超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收据及医嘱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标准正确,但计算天数有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住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的问题,许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超过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所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已向鉴定部门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必然会对原告将来的工作及生活造成影响,对原告的精神势必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粤Y×××××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黎兆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二O一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38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年×10%=47795.6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护理费21天×50元=1050元。误工费34763元/年÷365天×82天=780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上述费用:86626.67元,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71755.3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各方承担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7435.65元。又因被告黎兆康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5000元,可视为被告黎兆康先行垫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扣减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为64191.02元,被告黎兆康垫付的15000元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进行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明6419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已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黎兆康负担(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由两被告直接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望附件一: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许明。送达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4号楼3座703房。联系电话:1370290****。联系人:刘卫宁。被告黎兆康。送达地址:南庄镇河滘冲口。联系电话:13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