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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胜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松大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胜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大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山市金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东桂工业园“仙屋围”,组织机构代码77401624-1。法定代表人:李建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业、戴文鑫,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松大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镇X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龚先茂。原告中山市金胜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松大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金胜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业、戴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至5月1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01037元的方管铝材,收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68992元、32045元的支票各一张。2011年11月15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工厂已停产且被法院查封,无力支付支票金额的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月对帐请款明细表、出货单;3、银行支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24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管铝材,均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货。2011年2月26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方管铝材,共计货款101037元;其中,3月份货款68992元,5月份货款3204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金额68992元的支票以支付3月份货款,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68992元、32045元的支票各一张,均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未兑现。原告经追讨货款未果,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方管铝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103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对帐单、出货单、银行支票证明,并对交易过程作了相应的陈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10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松大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金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37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2321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