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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伤害他人于2011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在磐石市英皇歌厅,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和李某某殴打。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刘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框内侧壁骨折,属轻伤,陈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201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市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及梁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朱某、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