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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孙海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4月27日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海辉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屋仔村3幢4号民宅的车库,用工具开锁、接电路线,盗走一辆银白色的王派牌电动车。上述电动车是陈齐权所有,车架号码为:084920958210000,电机号码为:MT64V090970133L,价值2144元。被告人孙海辉后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T”型铁条及螺丝批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电动车亦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告人孙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照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海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桂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