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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刘爱军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刘爱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国军。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迁安市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刘爱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刘爱军、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5月我二人的伯父刘在华去世,伯父无儿无女且伯母早已去世,于是经我奶奶同意、刘在辉、刘在东在场,在我父亲刘在忠的主持下,确定“谁扛幡,刘在华的遗产归谁所有”的遗产分割方法。被告表示,我不会扛幡,也不要东西。于是伯父后事的幡由我来扛,所有其名下的遗产也归我所有,当时我父亲就把编号0701305的《宅基地使用证》及编号739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我。刘在华死后,我替其偿还了生前债务。2003年,我村集体征地,刘在华分得的钱全部归我所有,被告未提出异议。此后,我一直想把此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并固执地认为自己对此房产拥有份额,直至今日该房产仍未确认为我所有。被告刘爱军辩称:我没说过我不打幡,我啥也不要,我有权利继承我大伯刘在华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的大伯刘在华妻子早年去世,且无子女。2001年5月刘在华去世,在发丧过程中,原告刘国军按农村风俗习惯,为刘在华扛幡,发丧过后,在原被告父亲刘在忠的主持下,有刘在东、刘在辉、姜国候及原被告的奶奶在场,确定刘在华的财产归原告刘国军所有,并由刘在东将处理方案记在了白账上。2003年,迁安钢铁公司征用松汀村土地,刘在华名下的口粮田补偿款15000元由刘国军领取。另查明,刘在华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刘国军手中。现原告刘国军要求将刘在华的宅基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名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即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在华去世后,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他的母亲,原被告的父亲刘在忠在其母亲在场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习惯对刘在华遗产的处理方案,刘在华的母亲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即取得了刘在华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院落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为编号0701305《宅基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编号为0701305《宅基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权归原告刘国军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斌代理审判员  司 权助理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