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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汶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华全诉李本林、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全,李本林,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汶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华全,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均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恒住所地,烟台市西南河路318号委托代理人王成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甫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126号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华全诉被告李本林、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全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李本林委托代理人徐志光,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荣,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王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全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孚公司)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签订了山东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本林借用新德孚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施工。后被告李本林以挂靠人的身份将一小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陈华全,原告施工部分完工后,被告李本林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本林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32000元未付。原告陈华全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本林挂靠新德孚公司施工,新德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德信公司与新德孚公司未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德信公司仍欠新德孚公司工程价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本林偿还欠付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本林辩称,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证据,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欠款,而应当定性为一个不规范的简单工程分包合同。该“欠条”内容恰恰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即被告李本林与原告约定,原告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本林施工。从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亦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从被告承包的山水庭院8号楼的基础工程中,分包了合计工程款为40000元的工程,并约定按合同分期付完,二次全部付清,即属于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合同行为。事实上,原告仅完成8000元的工程量,被告李本林已足额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对剩余约定工程量根本没有再履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如果有异议,应由原告进一步证实其完成的工作量。事实上,被告李本林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后,该工程因存在手续不全等因素被有关部门勒令停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本林个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其进行的劳务承包和转包行为是无效的,故被告李本林向原告出具的所谓“欠条”的内容是无效的。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德信公司承包了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工程,并与济南新德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山水庭院8号楼基础工程分包给新德孚公司施工。新德孚公司依法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德信公司与新德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本林系新德孚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德信公司工作人员,德信公司与新德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原告陈华全主张被告李本林拖欠其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陈华全与被告李本林或新德孚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德信公司无关。德信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并未发现在陈华全从新德孚公司分包或转包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形,陈华全主张劳务费依据的欠条所记载的“陈华全在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基础工程量款合计肆万元整”内容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陈华全就涉案工程从新德孚公司处进行了分包或转包并提供了劳务,陈华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德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德信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山东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中德信公司已向新德孚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德信公司与新德孚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预定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总价为695370元,即使按新德孚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德信公司已向新德孚公司支付了695630元,并不欠付工程款,反而新德孚公司应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德信公司。新德孚公司在对李本林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人工费、工程款等款项必须转入我公司”,该条款仅是新德孚公司对李本林授权权限的约定,要求李本林在收款后将款转入新德孚公司。新德孚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其对外经济往来公章为“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新德孚公司在庭审中已予以确认,而德信公司对新德孚公司付款时新德孚公司出具的收据均系加盖的该公章,新德孚公司称其未收到任何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德信公司与新德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禁止新德孚公司再进行分包或转包,因分包或转包引起的纠纷与德信公司无关,德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陈华全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李本林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被告李本林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都是由李本林本人给付的,我公司不知情。2、我公司从未收到本案第二被告德信公司的工程款,德信公司如向我公司付款,付款支票存根回执可以查出我公司的账号及我公司的财务相关信息,请贵院要求德信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供支票存根信息资料证据及工程结算证据。3、按照我公司和德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款第七条之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要位置张贴“告农民工兄弟书”和“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告示”,对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管理。由甲方项目部及财务部门安排相关人员监督乙方每月按时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若在甲方按合同比例付款的情况下,乙方不能保证劳务工资及时合理发放,甲方有权停止拨付工程款),我公司认为,德信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总面积为8915平方米,那么我公司和德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规定,工程造价为695370元,德信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留工程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我公司认为如果原告起诉李本林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那么该欠款从德信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包括质量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即可。我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与李本林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人工费,工程款等款项必须转入我公司。本工程的所有经济往来都由我公司盖章生效,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外经济往来使用的公章为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关于工程是否竣工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应由德信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李本林挂靠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孚公司)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签订山东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人为德信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新德孚公司,被告李本林为该项目部经理。该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不得将分包的劳务作业再行分包或转包,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本林将山水庭院8号楼基础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陈华全,双方没有签订劳务转包合同。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李本林向原告陈华全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陈华全在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基础工程量款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按合同分期付完”,该欠款手续出具后,被告李本林支付原告8000元的欠款。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新德孚公司与被告李本林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李本林为新德孚公司承包的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新德孚公司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全权负责。人工费,工程款等款项必须转入济南新德孚公司。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该工程的所有经济往来都由新德孚公司盖章生效,否则新德孚公司不予认可。新德孚公司对外经济往来使用公章为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本林主张欠条载明的只是一个工程量价款,而原告并未完成欠条载明的工程量且只完成了8000元的工程量,该8000元已由被告李本林支付给了原告陈华全,不存在下欠原告32000元未付的情况,并主张李本林为新德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本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有下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也应由被告新德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本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德信公司主张与济南新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给了被告李本林,庭后提交了盖有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存根为证,原告陈华全及被告新德孚公司主张德信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并主张德信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新德孚公司另主张该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德信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或工程质保金中支付。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德孚公司授权委托书、欠条、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本林欠付原告陈华全工程款40000元,下欠32000元未付,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本林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本林、被告德信公司主张所欠陈华全款项非人工费,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华全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新德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李本林挂靠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山水庭院8号楼建设施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李本林的行为被告济南新德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德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华全主张被告德信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且该工程未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德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付清,并在庭后提供了加盖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凭证。经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德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庭后提交了被告李本林签字的证据,原告陈华全及被告济南新德孚公司认为被告德信公司未能够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证据,不予质证,因此对于被告德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德信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时办法》的规定,被告德信公司应先行垫付原告陈华全被拖欠的劳务费,垫付的数额以德信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全欠款3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之日;被告济南新德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世家-山水庭院8号楼工程未结清的工程款中承担先行垫付该欠款的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本林负担(已由原告垫付600元,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