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宝元与毛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元,毛韵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胡宝元,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程贺,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县政府法制办退休人员,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县城北二十一组月瀛小区2栋505室,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52********。被告:毛韵东,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油漆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宝元诉被告毛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毛韵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宝元诉称:2011年8月16日19时许,胡宝元在工地做小工歇工后,乘坐瓦工大师傅胡发棵的摩托车回家,当胡发棵的摩托车行驶至中心村大梗路段时,被毛韵东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胡宝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韵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发棵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宝元在事故中无责任。胡宝元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休28天,共花去医疗费4013.6元。这次事故不仅给胡宝元的身体造成损害,还给胡宝元的精神带来痛苦,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11013.60元【医疗费4013.60元(发票原件丢失)、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住院10天+休息28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毛韵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主次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毛韵东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胡宝元的损失是由胡发棵与毛韵东的共同行为导致,理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宝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而作为乘坐人的胡宝元有可能将发票原件用于医疗报销,故对扣除医疗报销后的费用予以认可;根据出院录的记载,胡宝元实际住院天数是9天,加上出院建休28天,误工时间应是37天,村委会不是胡宝元的用人单位,不可能清楚胡宝元具体收入,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胡宝元的实际收入情况,因胡宝元的身份是农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应按10元/天计算;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胡宝元仅受轻微伤害,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9时10分许,胡发棵驾驶皖G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宝元)自北向南由铜陵县老洲敬老院往铜陵县老洲乡中心村方向行驶至铜陵县老洲乡中心村大埂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毛韵东驾驶的皖G33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韵东、胡发棵及胡宝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韵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发棵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宝元在事故中无责任。胡宝元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8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8天。另查明,毛韵东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县人民医院出院录、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韵东、胡发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直接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胡发棵车上的乘坐人胡宝元受伤。虽然毛韵东与胡发棵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胡宝元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但胡宝元是胡发棵车上乘坐人员,是毛韵东的车外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胡宝元的损失首先应由毛韵东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虽然毛韵东未购买交强险,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毛韵东仍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胡宝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5406.8元【虽然胡宝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毛韵东同意按医疗报销后的费用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医疗费酌定为2006.8元(4013.6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并非胡宝元用人单位,不具有证明工资收入的主体资格,且胡宝元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考虑胡宝元年龄较大,故误工费酌定为2590元[37天(住院9天+建休28天)×7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630元(9天×70元/天);交通费90元(9天×10元/天);胡宝元仅遭受轻微伤害,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胡宝元的损失未超出毛韵东应投保的责任限额,故毛韵东应赔偿胡宝元540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元各项经济损失5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毛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