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方常顺、方维妹、方嫦秀、方玉秀、方日秀不服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常顺,方维妹,方嫦秀,方玉秀,方日秀,扶绥县人民政府,方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扶行初字第6号原告方常顺。原告方维妹。原告方嫦秀。原告方玉秀。原告方日秀。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仲斌。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连敏。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彪。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委托代理人宋庆。第三人方长英。委托代理人梁雄韬。原告方常顺、方维妹、方嫦秀、方玉秀、方日秀不服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3月4日向第三人方常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方常英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上名字为“方长英”,并主张其已于2008年4月23日更名为“方长英”,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更名证明材料,仅有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委会的更名证明,在庭审中,原告方常顺对第三人方长英主张“方常英”为方长英的曾用名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被告已依法定程序纠正0500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错误登记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常顺、方维妹、方嫦秀、方玉秀、方日秀撤回对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常顺、方维妹、方嫦秀、方玉秀、方日秀负担。审 判 长 潘扬标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程达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