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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树君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君,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廖树君。委托代理人刘安贵。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犁。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犁。被告向云会。委托代理人李靖。原告廖树君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向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廖树君的起诉。原告廖树君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2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树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贵,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重庆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犁,被告向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君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大源双河项目部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无借款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云会辩称,被告向云会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承建了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集中商业工程施工项目,原项目负责人为郑祥明,郑祥明死亡后,负责人变更为向云会,王传富系项目部的材料管理人员。2009年4月2日,郑祥明向廖树君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廖树君1000000元,王传富以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外,廖树君主张为涉诉项目垫付了材料款70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0元。涉诉项目负责人由郑祥明更换为向云会后,王传富将其经办的所有材料送货单移交了向云会。廖树君于2009年7月28日向向云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涉诉项目部承诺原项目负责人郑祥明在廖树君处借款1700000元用于项目工程,在项目结算后还清此款。向云会以“现项目负责人”身份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王传富以“经手人”身份签字。另查明,廖树君向本院提交的《承诺说明》载明“我公司大源双河项目原负责人郑祥明和向云会经手的借款以及垫付的材料款累计结算共欠廖树君1700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用该项目工程款归还给你。”该承诺说明上加盖有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承诺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公章,后形成书写字迹。该字迹为廖树君自行书写。上述事实有《砂石购销合同》、借条、确认书、《承诺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川求实鉴(2010)文鉴2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郑祥明系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集中商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郑祥明向廖树君借款1000000元用于项目工程,同时,廖树君向项目部垫付材料款70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0元。郑祥明死亡后,项目负责人更换为向云会。2009年7月28日,廖树君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向云会说明涉诉项目部向其借款的情况,向云会在《情况说明》上进行了签字。就向云会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涉诉项目的原负责人郑祥明死亡后向云会接替了他在项目上的工作,廖树君通过《情况说明》向向云会说明了郑祥明在世时向其借款1700000元用于涉诉项目,且涉诉项目部承诺了返还该笔借款。王传富系涉诉项目的材料员,也是郑祥明借款时的见证人和廖树君垫付材料款的知情人,结合王传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向云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涉诉项目部向廖树君借款1700000元进行核实后加以确认的行为,同时也表明了涉诉项目部应当返还借款。虽向云会对《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是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向云会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向云会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廖树君确认了涉诉项目部借款的事实,廖树君有理由相信向云会的行为是代表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承担。加之廖树君和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承诺说明》,虽经司法鉴定,《承诺说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书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公章,后形成书写字迹,但是该印章为真实印章,故本院认为,《承诺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说明》中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承诺了向廖树君还款。综上,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廖树君返还借款。因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系重庆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建工公司承担,故重庆建工公司应当向廖树君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树君借款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