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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洪玉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玉山,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玉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玉山来到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停靠的车辆内,按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卖给于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随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洪玉山位于本市福田区巴登村107栋101房的住处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1.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作案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玉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洪玉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玉山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玉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玉山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3、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玉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玉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玉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