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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良花与溧水县永阳镇文峰服饰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花,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徐良花,女。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住所地溧水县永阳镇珍珠南路*号。负责人彭件林,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坤,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良花诉被告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以下简称文峰广场)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许剑,被告文峰广场委托代理人姚金坤、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花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业员职务,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原告自2003年10月进入该单位以来,没有休假日。法定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照常工作,但是却没有调休,也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平时加班更加没有加班费。在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义务,损害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补交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用共计70402.40元。被告文峰广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在到期之前即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放弃并提出辞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应予以任何经济补偿的。2、关于社会保险费,从双方合意及事实来看,被告已于2006年1月起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如权益受侵害,原告是应当于当时即知道,现在提出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且对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如单位未能办理的,也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实行的是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分配形式又是实行的“底薪加绩效”的方式。原告的工作时间并非全天候,不存在自行加班的问题,事实上其个人也从未减少过任何收入,更未低过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加班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03年10月6日的服装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03年10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收取了服装押金10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这份收据,原件被告已于2006年收回,此服装押金被告应予退还。3、溧劳人仲定(2011)302号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收到签名,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就是否续签合同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事实。3、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事实。4、徐良花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份的事实。5、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工资单及考勤表,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劳动情况,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原件早已由被告收回,该份证据是被告收取服装的保证金和报名费,原告也认可原件于2006年由单位收回,则说明所收款项已经退回给了原告,这份收据复印件也不能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对被告文峰广场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徐良花无异议,但提出行政机关向被告发放特殊工时工作制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2006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能缴纳齐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1、2、5、7共6个月的工资单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但除了2011年1月份工资表中的301元自己未收到外,其他工资表中相对应的工资已经由柜组长代为领取后转交给了自己。经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是复印件,但对自己收取了其服装押金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告也当庭认可此款已于2006年返还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也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提出部分工资单上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对相对应的已付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对此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也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0月份,原告徐良花进入被告文峰广场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底薪加绩效的分配形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上班时间分上午班和下午班,上午班自7﹕30至12﹕00,下午班自12﹕00至21﹕00。被告辩称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12﹕00至17﹕00,中间吃饭休息一小时,之后是18﹕00至21﹕00,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证实其员工上班形式分上午班和下午班,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出勤情况为182个上午班,180个下午班,另延时总计44小时,请病假8小时,法定节假日2月3日、4日休息。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应发工资共计13348元,已发加班费共计1916元。2011年9月14日,文峰广场向原告等单位职工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内容为“本人徐良花,2003年10月份进该单位因工作至今没有休息日,身体吃不消,不能胜任工作,所以决定在合同于2011年9月底到期后,终止不再续订。特此通知”。原告徐良花在被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结束。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加班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在立案后60日内未作出裁决,申请人要求向溧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因双方就给付数额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良花自2003年10月份进入被告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徐良花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订”,又未能提供用人单位降低了约定劳动条件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徐良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文峰广场补缴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一个劳动合同期内,仅于2011年2月3日、4日(法定节假日)、5日休息的事实,因此,原告除正常工作日上班外,还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予支持。1、因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10元(即51.03元/天,6.38元/小时),故其加班工资应按此标准予以计算。2、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证实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其加班工资应为1377.81元(51.03元/天×9天×300%);延时工作时间共计39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3780.15元【{(182×4.5+180×9+44-8)-52×5×8}小时×6.38元/小时×150%】。前述两项加班工资,与被告已付加班费1916元结比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加班工资3241.9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良花对被告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良花对被告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要求补交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溧水县永阳文峰服饰广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良花加班工资共计324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