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太仓市众合电子有限公司、陈建玉与顾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众合电子有限公司;陈建玉;顾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众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太仓市众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陈建玉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合公司、陈建玉一审诉称:2010年9月下旬,顾某雇佣陆连兴等人到陈建玉住处所谓讨债,暴力踢门闯入陈建玉住宅、砸坏财物,其中有5人是艾滋病人,他们采用恐吓、威胁、滋扰、纠缠等恶劣手段,连续跟踪围攻。9月25日至26日顾某雇佣人员趁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送小孩上学之时,到朱棣文小学门口寻衅滋事,围攻尤某,尤某在无奈的情况下报警,在开发区派出所门口度过了一夜,他们紧盯不放,围住陈建玉及尤某无法脱身,第二天陈建玉及尤某去市人大和法院求援,没有结果。他们气焰更嚣张,继续围攻致使自由受到限制,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9月27日依顾某设计的圈套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2011)太刑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作证。因此陈建玉及尤某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陈建玉、众合公司认为太仓法院(2010)太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依照事实来判,是错判,以后再要申诉的。即使公司有欠债,应当由公司偿还,不应由公司法人代表尤某来还,更不应当由员工陈建玉来担保归还。所以陈建玉、众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0年9月27日尤某、陈建玉与顾某订立的《和解协议》,尤某、陈建玉是在威胁被迫恐惧的情况下签字,签字属无效。众合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不能用法人代表尤某个人财产偿还,更不能用员工陈建玉的个人财产担保归还,要求撤销《和解协议》。顾某一审辩称:一、(2010)太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判决,众合公司进行了抗诉,2011年4月8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已驳回抗诉。因此,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生效,众合公司理应偿还。二、《和解协议》的产生,是在法院的三位法官主持下,并进行了录音、录像,由法院制作的。根本不存在所谓圈套,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和解协议》是尤某、陈建玉主动要求下,在法院内、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当时经当事人双方反复磋商,在顾某愿意放弃150000元的债权的情况下,尤某、陈建玉才同意签字的,完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三、尤某、陈建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表示还款,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在本案中,完全是真实的意思表示。(2011)太刑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2010年9月27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的《和解协议》是在上述讨债人员逼迫下产生的。顾某委托人要债是合法的,出具了委托书,但并没有授意讨债人用逼迫、威胁等手段要债。四、《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尤某、陈建玉承担还债责任也应当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众合公司、陈建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顾某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合公司归还其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45050元,经审理后,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合公司归还顾某借款890000元、偿付利息118148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宣判后,众合公司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但并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顾某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顾某与尤某、陈建玉于2010年9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以总额850000元和解解决,余款158148元顾某自愿放弃;2、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50000元2011年1月1日前付清;3、以上还款协议由陈建玉用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场的商铺(土地证号太国用2005第401001598号、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小车一辆在850000限额内做担保,如众合公司(尤某)不按照以上协议履行,同意对担保资产处理清偿债务;4、如众合公司不能依照以上协议按期支付,顾某有权按照总额1008148元主张权利;5、执行费12481元由众合公司向法院交纳。和解协议签订后,顾某通过对众合公司的应收款催收,收到了300000元的还款,余款至今未能得到偿还。2011年6月2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0年9月25日至26日,陆连兴等人受到顾某的委托讨债,陆连兴雇用河南数名艾滋病人到城厢镇朱棣文小学门口,找到尤某,采用恐吓、滋扰、纠缠等手段相威胁讨债,并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太仓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等处扰乱正常秩序,致使尤某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以房产抵押等方式履行还款的协议,陆连兴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尤某和陈建玉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离婚。担保的商铺已经被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众合公司、陈建玉提供的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顾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抗诉通知书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从和解协议的签订场所来看,该协议是在太仓市人民法院签订,陈建玉及尤某在签订协议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也没有受到胁迫;从和解协议订立的时间来看,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9月25日至26日,而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9月27日,因此该协议订立时陈建玉和尤某并未受到胁迫;从和解协议订立的内容来看,众合公司欠款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理应归还欠款,并且顾某对债务进行了减免,众合公司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众合公司和陈建玉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众合公司和陈建玉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众合公司、陈建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及前妻陈建玉受到艾滋病人恐吓、滋扰、纠缠才被迫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尤某、陈建玉受胁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应予撤销。从2010年9月25日尤某、陈建玉在小学校门口、法院、派出所等地受到胁迫开始至27日签订《和解协议》,是完整连续的过程,原审法院将时间、地点单独割裂开来看问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和解协议》。被上诉人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0年9月27日的《和解协议》系顾某、众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0)太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所达成,形成地点为太仓市人民法院内,由执行法官主持顾某、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及陈建玉签订。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签订该协议当时尤某及陈建玉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亦未受到胁迫;该协议的内容则是关于全面解决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顾某减让部分债权,债务人利益并未受损,众合公司随后亦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众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