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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联社、彭某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河县某联社;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被执行人彭某甲,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执行人彭某乙,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陆河县某联社同意被告彭某甲在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清贷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彭某乙同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同意本案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1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被执行人彭某乙在房地产机构无房产记录,被执行人彭某甲在房地产机构所登记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汕河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彭某甲以每月偿还借款200元至300元,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彭某乙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无产权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彭某甲的房产本院予以查封,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联社也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河法执字第1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俊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