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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王诒栋、徐亲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诒栋;徐亲辉

案由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诒栋(绰号:“王二哥”、“二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亲辉(绰号:“花九”、“劏猪佬”),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于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诒栋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徐亲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诒栋、徐亲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女青年曹某某(1991年7月30日出生)是癫痫病患者,因癫痫所致智能损害(中等)。2011年5月8日下午,曹蜓蜓在北海市海城区权厚(绰号:“老丁”、“丁十二”;已于2011年12月29日死亡)拐骗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权厚住处)。同月15日下午5时许,丁权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那隆镇大山村委会四队旱冲村以6000元的价格将曹某某贩卖给被告人徐亲辉。被告人徐亲辉收买被拐卖的曹某某后将其带回家中后,先行支付了2000元给丁某。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徐亲辉以曹某某身患疾病为由将其“退还”给丁某,并索回购买“费用”500元。2011年5月18日,为了贩卖曹某某,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诒栋,要求被告人王诒栋帮其寻找买家,被告人王诒栋予以同意。经被告人王诒栋的介绍下,同月21日,丁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系被告人王诒栋住处)以4980元的价格将曹某某贩卖给庞某(绰号:“流马某”、“马某”)。被告人王诒栋介绍丁某贩卖给庞某后,从丁某处得到“好处费”1000元,从庞某处得到“好处费”300元。庞某收买曹某某,是想给其残疾的小儿子作妻子,后发现曹某某精神不正常,便通过其在深圳的大儿子联系曹某某的母亲苟金花,其本人后来也联系苟金花,告知苟金花曹某某在其家中等有关情况,并表示愿意将曹某某送回。庞某还请医生为曹某某治病。 2011年5月24日,根据庞某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大成镇联成村公所枫木根村27号庞某的家中将曹某某成功解救。被告人王诒栋、徐亲辉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诒栋、徐亲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诒栋伙同同案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徐亲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诒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诒栋、徐亲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诒栋、徐亲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诒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亲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