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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在读高二。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5年12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居住,2007年起与儿子一起在外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2月21日、2006年12月11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24组朱家坝自然村40号的房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结婚证上的“王云梅”系同一人的事实。3、出生证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的事实。4、(2006)余民一初字第780号判决书和(2007)余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法院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在1999年9月10日以沈某甲、王云梅(王某)、沈某乙、沈兰子四人名义共同审批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24组朱家坝自然村40号房屋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在读高中二年级。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夫妻关系逐步紧张。2005年离家外出居住,2007年起与儿子一起在外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2月21日、2006年12月11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间沟通不够,被告处理夫妻矛盾方法不妥,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分居生活,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