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武亚妮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宏星主审,代审判员冯少敏参加评议。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0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证。同年1月23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应有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因小事多次动手殴打并致伤我,双方不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尤为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常不向我打招呼就拿走我的钱,稍不顺心便辱骂殴打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1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王拉平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主审人意见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