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慧芬与冯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芬,冯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慧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6********),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冯本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芬为与被告冯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芬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吊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365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365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送货清单四份,欠条与送货清单相对应,用以证明冯本昌个人欠款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冯本昌答辩称:本案的欠款不存在,已包含在(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6号案中。本答辩人系宁波市江东原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上也是原朴公司事,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朴公司工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朴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朴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的事实,桑拥军与李群为原朴公司员工。3、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货物送达的工地系被告经营的原朴公司承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仲裁决定书真假不清楚,亦与其无关。送货由桑拥军、李群清点后收下,只知道他们是被告冯本昌的员工,不知道是原朴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货是送到北仑凤凰山工地。经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欠款61365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系原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2原告虽认为仲裁决定书真假不清楚,但被告提供了原件,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朴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冯本昌,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及施工。原朴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10月20日,2012年1月4日与他人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各一份,项目名称分别为易学商道会馆、日月潭咖啡会所、瑞王楼梯厂区展示厅,项目地点分别为宁波北仑区凤凰山乐园、象山石浦渔港古城广场6楼、宁海西店滨海工业区(瑞王楼梯一厂二楼)。2011年12月31日,林翔以经手人的身份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经核算共欠陈慧芬石膏吊顶61365元,落款为原朴公司。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清单均为冯本昌签字,其中的2份收货单位写有洪塘中路361号,另2份写有原朴广告字样。本院认为:被告冯本昌系原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与欠条上落款为原朴公司、以及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标明的原朴广告相印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被告冯本昌的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陈慧芬起诉被告冯本昌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冯本昌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慧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陈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