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金悦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李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金悦文,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李岩,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金悦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第三人李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悦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张景东、第三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悦文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28日姚东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112国道高速南引道桥下与杨学军驾驶的冀B×××××/冀B×××××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姚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630837元。原告开支施救费2700元、吊装费7200元、认证费136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654352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54352元。本案第三人李岩参加诉讼后,原告同意保险金给付第三人李岩。第三人李岩诉称,金悦文诉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实际车主是第三人李岩,李岩以其岳父金悦文的名义购买的冀B×××××号轿车并办理的保险,故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将保险金给付第三人李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就事故损失进行询价,确定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52043元,且修理单位可以提供修车发票。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630837元的认证数额过高,有些零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不具有客观性。认证费和吊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同意将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李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姚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证实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630837元;4、认证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13615元;5、施救费、吊装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2700元、吊装费7200元;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未修理以350000元转让;7、金悦文行驶证、姚东伟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司机合法驾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630837元的认证数额过高,有些零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不具有客观性,证据4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施救费同意给付300元,对证据6因购买人魏海峰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协议中是否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法院认定买卖协议真实,在原告主张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扣减17%的增值税。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唐山宝马店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宝马店确定的修理价格为452043元并可以提供修车发票;2、权益转让书,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岩,保险金应当给付李岩;3、被告公司对金悦文的调查笔录,证实实际车主是李岩,司机是姚东伟;4、金悦文签字的告知函,证实被告公司已告知金悦文被告公司要求收回损坏的零件,事故车辆的损失双方有争议,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应以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为准,被告公司询问的价格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实际车主是李岩,是李岩以其岳父金悦文的名义购买的车辆,保险以金悦文的名义办理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2011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对金悦文的调查笔录记载金悦文不是实际车主,而被告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让金悦文在告知函中签字,告知函的内容没有意义。第三人李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告知函不清楚。其他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车辆已经转让,交警队委托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之前,李岩电话通知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朱翔。第三人李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对抗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车辆损失的报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金悦文是第三人李岩的岳父,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李岩以金悦文的名义购买了冀B×××××号宝马轿车,并以原告金悦文的名义在被告公司为冀B×××××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1年11月28日姚东伟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112国道高速南引道桥下与杨学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姚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630837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3615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为第三者开支吊装费7200元、施救费24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将车辆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协议约定冀B×××××号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毁损,购车方购买后自行修复。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岩以原告金悦文名义将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人李岩作为实际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冀B×××××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享有保险利益的是第三人李岩,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对第三人李岩的赔偿义务,原告亦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给付第三人李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2010年12月1日李岩的车辆投保时价值988000元,2011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11个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价值9227920元(988000元-(988000元*0.6%*11个月],虽然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事故车辆损失630837元,但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而是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加上李岩转让车辆所得不应超过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价值922792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72720元(9227920元-350000元)。李岩开支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认证费、吊装费23515元,是为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岩保险金596235元。二、驳回原告金悦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由第三人李岩承担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4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