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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薇与涂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涂学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王薇,女,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学文,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六安市永安花园六安。原告王薇与被告涂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赵鑫,被告涂学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薇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永安花园六安大市场淠望路18号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新安晚报上发布酒店转让广告,不仅严重违反了约定,且给原告的房产安全带来危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交出房屋。涂学文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的,房子是原告的,我想继续租。如果原告愿意租,按现有状况继续租,不愿意的话就按法律程序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王薇与涂学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王薇将位于永安花园六安大市场淠望路18号门面房一间租给承租方涂学文用于酒店经营,租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年租金3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9日,涂学文未经王薇同意在《新安晚报》上刊登酒店转让广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新安晚报》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薇与涂学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约定租赁时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现租赁期间已届满,王薇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薇与涂学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终止;二、涂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王薇交付其所租赁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涂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